- 100/01/27
一、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五項規定,建築物之起造人於內政部公告電波傳輸障礙防止
區域內有新建、增建之建築行為,且建築物有妨礙防救災專用微波傳輸之虞者,
建築物起造人,均應先與內政部就其建築物協商改善或同意使用屋頂層後,直轄
市、縣(市)政府始得核發建築許可。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書件時,先
就建築物高度及寬度,比對內政部公告電波傳輸障礙防止區域,是否會妨礙防救
災專用微波傳輸,倘發現有妨礙防救災專用微波傳輸之虞時,應送內政部審核。
若經內政部審核,確有妨礙防救災專用微波傳輸之虞者,內政部則於收受建築許
可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通知起造人進行協商,改善建築物,或同意內政
部使用屋頂層架設電臺,倘造成損失者,建築物起造人得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資料
,向內政部申請補償。
三、有關本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為確保防救災專用微波通信之暢通,內政部劃
定電波傳輸障礙防止區域並公告部分,內政部已規劃電波傳輸障礙防止區域地籍
圖、空間立面圖等圖資量測作業,本法公告施行後,將於網站公告電波傳輸障礙
防止區域範圍及本辦法,俾利直轄市、縣(市)政府、民眾上網查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