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 2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內政部公告電波傳輸障礙防止區域內之建築物
起造人(以下簡稱起造人)建築許可申請時,發現有妨礙防救災專用微波
傳輸之虞,應送內政部審核,經認定確有妨礙之情形者,內政部應於收受
建築許可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通知該起造人進行協商,提出改善
方案,或同意內政部使用屋頂層架設電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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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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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五項規定,建築物之起造人於內政部公告電波傳輸障礙防止
    區域內有新建、增建之建築行為,且建築物有妨礙防救災專用微波傳輸之虞者,
    建築物起造人,均應先與內政部就其建築物協商改善或同意使用屋頂層後,直轄
    市、縣(市)政府始得核發建築許可。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書件時,先
    就建築物高度及寬度,比對內政部公告電波傳輸障礙防止區域,是否會妨礙防救
    災專用微波傳輸,倘發現有妨礙防救災專用微波傳輸之虞時,應送內政部審核。
    若經內政部審核,確有妨礙防救災專用微波傳輸之虞者,內政部則於收受建築許
    可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通知起造人進行協商,改善建築物,或同意內政
    部使用屋頂層架設電臺,倘造成損失者,建築物起造人得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資料
    ,向內政部申請補償。
三、有關本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為確保防救災專用微波通信之暢通,內政部劃
    定電波傳輸障礙防止區域並公告部分,內政部已規劃電波傳輸障礙防止區域地籍
    圖、空間立面圖等圖資量測作業,本法公告施行後,將於網站公告電波傳輸障礙
    防止區域範圍及本辦法,俾利直轄市、縣(市)政府、民眾上網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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