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2 條
已領有消防設備人員證書並具有二年以上消防實務經驗者,得檢具下列文
件,向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務所、公司、有限合夥、商業、其他專
業機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場所(以下簡稱執業機構)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登記及核發執業執照,始得執行業務:
一、申請書。
二、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證書正本及影本。
三、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最近半年內二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一式二張。
五、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方式執業者,檢具事務所得作為辦公室使
    用之證明文件影本;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方式執業者
    ,檢具公司、有限合夥、商業、其他專業機構或場所之登記證明文件
    影本;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方式執業者,應另檢具受
    聘證明文件。
六、二年以上消防實務經驗證明文件正本。
七、繳納執照費證明文件正本。
申請案不符合規定,依其情形能補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
知限期補正;不能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應駁回其申請,並
發還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文件。
申請案符合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以登記及核發執業執
照,並發還第一項第二款證書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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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3/02/01
一、第一項定明消防設備人員應檢具申請書及證書等相關證明文件,向執業機構所在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及核發執業執照。
二、第二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案後,如不具申請資格且無
    法補正者,應即駁回其申請,並發還檢附文件;如檢附之文件不完全且得補正者
    ,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申請案件後,經審查符合規定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即應予以登記及核發執業執照,並發還檢附之證書正本,爰
    訂定第三項。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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