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災害防救法 (111/06/15 修正)
第 20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相關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
地區災害潛勢特性,擬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經各該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
實施,並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備查。
前項直轄市、縣(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不得牴觸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及相
關災害防救業務計畫。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配合地區災害防救計畫調整土地使用計畫。
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應依上級災害防救計畫及地區災害潛勢
特性,擬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經各該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實施,並報所
屬上級災害防救會報備查。
前項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不得牴觸上級災害
防救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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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1/06/15
一、有關直轄市、縣(市)層級之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擬
    訂,至直轄市、縣(市)政府交由何所屬機關擬訂係其自治權責,爰將第一項計
    畫擬訂者由「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執行單位」修正為「直轄市、縣(
    市)政府」。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為透過國土災害空間劃設策略規劃以達災害防救之目的,爰增訂第三項。
四、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移列為第四項及第五項,並增訂「山地原住民區」,理由同
    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三。
89/07/19
一、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計畫之擬訂及其報核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不得牴觸災害防
    救基本計畫及相關業務計畫。
三、第三項明定鄉(鎮、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之擬訂或修正,應報該轄災害防救會
    報核定後實施,並報所屬上級災害防救會報備查。
四、第四項明定鄉(鎮、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不得牴觸上級業務計畫。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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