儲存六類物品達管制量以上者,應依其性質設置儲存場所儲存。
一、條次變更。 二、因儲存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業於第二十一條至第四十三條明定,故刪除現 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
一、第一項:明定公共危險物品放置場所構造之規定。 二、明定儲存槽、儲存倉庫之設置及其相關法令規定(含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 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各類場所消 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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