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竹煙火製造場所、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場所與輸入者,及 輸入或販賣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之氯酸鉀或過氯酸鉀者,其負責人應 登記進出之爆竹煙火原料、半成品、成品、氯酸鉀及過氯酸鉀之種類、數 量、時間、來源及流向等項目,以備稽查;其紀錄應至少保存五年,並應 於次月十五日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一個月之紀錄。
一、條次變更。 二、為控管爆竹煙火之流向,增列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爆竹煙火儲存場所及 輸入者(如貿易商號)亦須登記本條所列各項資料。又為避免氯酸鉀及過氯酸鉀 為不法業者從事非法製造爆竹煙火所用,併將輸入或販賣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數 量之氯酸鉀或過氯酸鉀者納入本條規範;新增「流向」為登記項目,並酌作文字 修正,以明確應申報紀錄之內容。
為防止合法爆竹煙火工廠之原料及半成品流入地下工廠,爰規定其主動申報相關資料 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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