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0/11/10
一、第四款但書修正標點符號。
二、考量儲存閃火點未達攝氏七十度之公共危險物品,非僅以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為
限(如:過醋酸,分類為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閃火點約為攝氏四十一度),爰
參照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七款規定,於第十三款修正為「六類物品」。
- 108/06/11
第十二款第三目架臺應設置防止掉落之裝置,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因地震或撞擊,致
公共危險物品自架臺上高處掉落,而造成衝擊使公共危險物品產生洩漏或發生質變引
發災害,故仍應有某種型式之作為以強化安全管理,惟其方式應不拘特定之型式,爰
予修正鬆綁。
- 102/11/21
一、第二款表格「○.五」及「一.五」修正為國字「零點五」及「一點五」
二、第八款之但書規定,關於有延燒之虞之出入口所設防火門,考量一旦發生火災時
,將導致延燒至鄰近建築物設施,該防火門應採常時關閉者為宜,爰修正之。另
查日本危險物規制關係政令第十條第一項第八款亦有相關規定。
三、查第十五款規定係防止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因儲存場所溫度而引起分解或著火之
虞,故其所稱著火溫度係指自燃溫度(ignition temperature),爰予修正文字
。
- 95/11/01
一、修正第一款,理由同第十三條說明。
二、第二款所稱專供儲存六類物品之建築物,係指儲存倉庫應專供儲存使用,故可同
時儲存公共危險物品及非公共危險物品。鑑於第三款已有明定儲存倉庫應為專用
建築物,且為避免第二款誤解為儲存倉庫全部儲存公共危險物品,爰修正第二款
。
三、修正第四款第二目及第八款,理由同第十五條說明二。
四、修正第四款第三目及第十四款,理由同第十六條說明。
五、修正第七款,理由同第十五條說明一。
六、第十三款有關排出設備之設置,係以儲存倉庫儲存閃火點未達攝氏七十度之第四
類公共危險物品為限,因第四類為易燃性液體,不會有積存可燃性粉塵之情形,
爰予修正。
- 91/10/01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參酌日本危險物規制政令第十條,明定室內儲存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
。
三、有關六類物品之室內儲存場所原則上應依本條之規定。但如因儲存之數量較少或
儲存物品其危險性較低,則其設置標準得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或
其儲存物品具高度危險性,另定有規定者(如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則應
依其規定辦理。
四、第一款有關室內儲存場所與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係準用製造場所之規定。
五、第二款有關保留空地寬度規定係為防止儲存倉庫發生火災,或周圍建築物發生火
災,避免彼此間造成延燒,並提供作消防佈水線搶救之空間。
六、第二款第二目所稱儲存氯酸盬類等物品,均為火藥之原料,一旦發生火災極可能
產生爆炸現象,因此,如同一基地設置二個以上相鄰儲存場所,消防人員並無法
利用該等場所間之保留空地進行搶救,爰參照日本危險物規制規則第十四條規定
,其保留空地寬度得縮減至五十公分。
七、第三款明定儲存倉庫應為獨立專用之建築物。
八、為考量發生火災時,使用滅火器滅火之有效性,基此,第四款明定儲存倉庫以一
層且不得超過六公尺為原則。但在強化儲存倉庫之構造、設備後,高度得在二十
公尺以下。
九、第六款明定儲存倉庫牆壁、柱及地板之構造規定。
十、為考量發生火災時,可能發生爆炸之情形,使爆炸壓力能從上方釋放,藉以減輕
對周圍之影響。基此,第七款明定屋頂應為金屬板或輕質不燃材料。而為防止延
燒,構成屋頂之所有材料,必須為不燃性。但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粉狀及易燃
性固體除外)發生爆炸可能性很小,屋頂得為防火構造;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會
因溫度上昇而分解爆炸,為避免日光直射屋頂時,造成儲存倉庫溫度上昇,得以
不燃材料等設置天花板,以達到通風、維持適溫之效果。
十一、為防止火災延燒,爰於第八款明定儲存倉庫之窗戶及出入口應設置甲、乙種防
火門窗。
十二、為防止火災延燒及預防爆炸時,造成玻璃飛散,於第九款明定窗戶或出入口裝
有玻璃者,應為鑲嵌鐵絲網玻璃。
十三、為考量因部分危險物品與水混合會造成危害,爰於第十款明定採用防止水滲透
之構造。如以提高地板高度等方式。
十四、為考量液體六類物品外洩時,防止其滲透地板及擴散,爰於第十一款明定地板
應為不滲透構造,並應設置集液設施,以利回收。
十五、為防止因地震等因素,造成物品掉落引發危險,爰於第十二款明定架臺應有防
止物品掉落等之裝置。如設置柵欄等。
十六、為預防在處理六類物品時發生事故,爰於第十三款明定儲存場所應為明亮且通
風良好之地點。
十七、第十四款但書規定,係指儲存場所周圍已設有避雷設備,且在其保護範圍內,
得免設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