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 21 條
六類物品室內儲存場所除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外,其位置、構造
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準用
    第十三條規定。
二、儲存六類物品之建築物(以下簡稱儲存倉庫)四周保留空地寬度,應
    依下表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儲存量超過管制量二十倍之室內儲存場所,與設在同一建築基地之
      其他儲存場所間之保留空地寬度,得縮減至規定寬度之三分之一,
      最小以三公尺為限。
(二)同一建築基地內,設置二個以上相鄰儲存第一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氯
      酸鹽類、過氯酸鹽類、硝酸鹽類、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硫磺、鐵
      粉、金屬粉、鎂、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硝酸酯類、硝基化合物或
      含有任一種成分物品之儲存場所,其場所間保留空地寬度,得縮減
      至五十公分。
┌─────────┬────────────────────┐
│                  │              保留空地寬度              │
│      區分        ├─────────┬──────────┤
│                  │建築物之牆壁、柱及│建築物之牆壁、柱或地│
│                  │地板為防火構造者  │板為非防火構造者    │
├─────────┼─────────┼──────────┤
│未達管制量五倍者  │                  │零點五公尺以上      │
├─────────┼─────────┼──────────┤
│達管制量五倍以上未│一公尺以上        │一點五公尺以上      │
│達十倍者          │                  │                    │
├─────────┼─────────┼──────────┤
│達管制量十倍以上未│二公尺以上        │三公尺以上          │
│達二十倍者        │                  │                    │
├─────────┼─────────┼──────────┤
│達管制量二十倍以上│三公尺以上        │五公尺以上          │
│未達五十倍者      │                  │                    │
├─────────┼─────────┼──────────┤
│達管制量五十倍以上│五公尺以上        │十公尺以上          │
│未達二百倍者      │                  │                    │
├─────────┼─────────┼──────────┤
│達管制量二百倍以上│十公尺以上        │十五公尺以上        │
│者                │                  │                    │
└─────────┴─────────┴──────────┘
三、儲存倉庫應為獨立、專用之建築物。
四、儲存倉庫應為一層建築物,其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但儲存第二類或
    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且符合下列規定者,其高度得為二十公尺以下
    :
(一)牆壁、樑、柱及地板為防火構造。
(二)窗戶及出入口,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
(三)避雷設備應符合 CNS  一二八七二規定,或以接地方式達同等以上
      防護性能者。但因周圍環境,無致生危險之虞者,不在此限。
五、每一儲存倉庫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一千平方公尺。
六、儲存倉庫之牆壁、柱及地板應為防火構造,且樑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外牆有延燒之虞者,其牆壁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開口。但儲存六類
    物品未達管制量十倍、易燃性固體以外之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或閃火
    點在攝氏七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且外牆無延燒之虞者,
    其牆壁、柱及地板得以不燃材料建造。
七、儲存倉庫之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
    材料覆蓋,且不得設置天花板。但設置設施使該場所無產生爆炸之虞
    者,得免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儲存粉狀及易燃性
    固體以外之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者,其屋頂得為防火構造;儲存第五
    類公共危險物品,得以耐燃材料或不燃材料設置天花板,以保持內部
    適當溫度。
八、儲存倉庫之窗戶及出入口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
    但有延燒之虞者,出入口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
    火門。
九、前款之窗戶及出入口裝有玻璃時,應為鑲嵌鐵絲網玻璃或具有同等以
    上防護性能者。
十、儲存第一類公共危險物品之具鹼金屬成分之無機過氧化物、第二類公
    共危險物品之鐵粉、金屬粉、鎂、第三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禁水性物質
    及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者,其地板應採用防水滲透之構造。
十一、儲存液體六類物品者,其地面應以混凝土或該物品無法滲透之不燃
      材料鋪設,且作適當之傾斜,並設置集液設施。
十二、儲存倉庫設置架臺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架臺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定著在堅固之基礎上。
(二)架臺及其附屬設備,應能負載所儲存物品之重量並承受地震所造成
      之影響。
(三)架臺應設置防止儲放物品掉落之措施。
十三、儲存倉庫應有充分採光、照明及通風設備。儲存閃火點未達攝氏七
      十度之六類物品,有積存可燃性蒸氣之虞者,應設置將蒸氣有效排
      至屋簷以上或室外距地面四公尺以上高處之設備。
十四、儲存量達管制量十倍以上之儲存倉庫,應設置避雷設備並符合 CNS
      一二八七二規定,或以接地方式達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但因周圍
      環境,無致生危險之虞者,不在此限。
十五、儲存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有因溫度上升而引起分解、著火之虞者,
      其儲存倉庫應設置通風裝置、空調裝置或維持內部溫度在該物品自
      燃溫度以下之裝置。
顯示附件圖表
顯示立法理由
110/11/10
一、第四款但書修正標點符號。
二、考量儲存閃火點未達攝氏七十度之公共危險物品,非僅以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為
    限(如:過醋酸,分類為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閃火點約為攝氏四十一度),爰
    參照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七款規定,於第十三款修正為「六類物品」。
108/06/11
第十二款第三目架臺應設置防止掉落之裝置,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因地震或撞擊,致
公共危險物品自架臺上高處掉落,而造成衝擊使公共危險物品產生洩漏或發生質變引
發災害,故仍應有某種型式之作為以強化安全管理,惟其方式應不拘特定之型式,爰
予修正鬆綁。
102/11/21
一、第二款表格「○.五」及「一.五」修正為國字「零點五」及「一點五」
二、第八款之但書規定,關於有延燒之虞之出入口所設防火門,考量一旦發生火災時
    ,將導致延燒至鄰近建築物設施,該防火門應採常時關閉者為宜,爰修正之。另
    查日本危險物規制關係政令第十條第一項第八款亦有相關規定。
三、查第十五款規定係防止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因儲存場所溫度而引起分解或著火之
    虞,故其所稱著火溫度係指自燃溫度(ignition temperature),爰予修正文字
    。
95/11/01
一、修正第一款,理由同第十三條說明。
二、第二款所稱專供儲存六類物品之建築物,係指儲存倉庫應專供儲存使用,故可同
    時儲存公共危險物品及非公共危險物品。鑑於第三款已有明定儲存倉庫應為專用
    建築物,且為避免第二款誤解為儲存倉庫全部儲存公共危險物品,爰修正第二款
    。
三、修正第四款第二目及第八款,理由同第十五條說明二。
四、修正第四款第三目及第十四款,理由同第十六條說明。
五、修正第七款,理由同第十五條說明一。
六、第十三款有關排出設備之設置,係以儲存倉庫儲存閃火點未達攝氏七十度之第四
    類公共危險物品為限,因第四類為易燃性液體,不會有積存可燃性粉塵之情形,
    爰予修正。
91/10/01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參酌日本危險物規制政令第十條,明定室內儲存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
    。
三、有關六類物品之室內儲存場所原則上應依本條之規定。但如因儲存之數量較少或
    儲存物品其危險性較低,則其設置標準得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或
    其儲存物品具高度危險性,另定有規定者(如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則應
    依其規定辦理。
四、第一款有關室內儲存場所與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係準用製造場所之規定。
五、第二款有關保留空地寬度規定係為防止儲存倉庫發生火災,或周圍建築物發生火
    災,避免彼此間造成延燒,並提供作消防佈水線搶救之空間。
六、第二款第二目所稱儲存氯酸盬類等物品,均為火藥之原料,一旦發生火災極可能
    產生爆炸現象,因此,如同一基地設置二個以上相鄰儲存場所,消防人員並無法
    利用該等場所間之保留空地進行搶救,爰參照日本危險物規制規則第十四條規定
    ,其保留空地寬度得縮減至五十公分。
七、第三款明定儲存倉庫應為獨立專用之建築物。
八、為考量發生火災時,使用滅火器滅火之有效性,基此,第四款明定儲存倉庫以一
    層且不得超過六公尺為原則。但在強化儲存倉庫之構造、設備後,高度得在二十
    公尺以下。
九、第六款明定儲存倉庫牆壁、柱及地板之構造規定。
十、為考量發生火災時,可能發生爆炸之情形,使爆炸壓力能從上方釋放,藉以減輕
    對周圍之影響。基此,第七款明定屋頂應為金屬板或輕質不燃材料。而為防止延
    燒,構成屋頂之所有材料,必須為不燃性。但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粉狀及易燃
    性固體除外)發生爆炸可能性很小,屋頂得為防火構造;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會
    因溫度上昇而分解爆炸,為避免日光直射屋頂時,造成儲存倉庫溫度上昇,得以
    不燃材料等設置天花板,以達到通風、維持適溫之效果。
十一、為防止火災延燒,爰於第八款明定儲存倉庫之窗戶及出入口應設置甲、乙種防
      火門窗。
十二、為防止火災延燒及預防爆炸時,造成玻璃飛散,於第九款明定窗戶或出入口裝
      有玻璃者,應為鑲嵌鐵絲網玻璃。
十三、為考量因部分危險物品與水混合會造成危害,爰於第十款明定採用防止水滲透
      之構造。如以提高地板高度等方式。
十四、為考量液體六類物品外洩時,防止其滲透地板及擴散,爰於第十一款明定地板
      應為不滲透構造,並應設置集液設施,以利回收。
十五、為防止因地震等因素,造成物品掉落引發危險,爰於第十二款明定架臺應有防
      止物品掉落等之裝置。如設置柵欄等。
十六、為預防在處理六類物品時發生事故,爰於第十三款明定儲存場所應為明亮且通
      風良好之地點。
十七、第十四款但書規定,係指儲存場所周圍已設有避雷設備,且在其保護範圍內,
      得免設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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