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 21 條
辦理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講習會、研討會、專題演講、年會或技
術研討會之機構、學校、團體應於舉辦一個月前,檢具下列文件向辦理活
動場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於舉辦十日前准駁之:
一、申請書。
二、研討活動或訓練資料,其內容包括:
(一)名稱。
(二)時間、地點及預定參加人數。
(三)課程或講題之名稱、內容、時數及申請積分。
(四)講座簡歷。
前項辦理機構、學校、團體於講習會、研討會、專題演講或年會及技術研
討會結束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應檢具參加之消防設備人員簽到表與參加時
數積分清冊,向辦理活動場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積
分審查及登記;經審查合格並登記完竣後,由辦理機構、學校、團體發給
受訓人員訓練證明文件,訓練證明文件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消防設備人員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申請積分認定,應檢具證
明文件向執業執照登記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積分審查及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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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3/02/27
一、為管理各機構辦理訓練情形,於第一項明定機構、學校、團體舉辦第二十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講習會、研討會、專題演講或技術研討會之核准方式及應檢
    附之文件;另參酌建築師開業證書申請換發之研習證明文件認可案處理原則附件
    一,第一項明定辦理機構、學校、團體檢附文件之內容。
二、為保障參與研討活動或訓練之消防設備人員權益,賦予辦理機構、學校、團體相
    當之責任,第二項前段明定機構、學校、團體辦理講習會、研討會、專題演講或
    技術研討會結束後一個月內,應檢附參加之簽到表及參加時數積分清冊,向辦理
    活動場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訓練積分審查及登記,俾進行
    訓練積分之審查及登記作業。第二項後段明定機關(構)、學校、團體應於辦理
    講習會、研討會、專題演講或技術研討會結束後發給參加之消防設備人員訓練證
    明文件。
三、因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研討活動、發表論文、翻譯文獻、進修等無
    法比照本條第一項之規定由辦理機構、學校、團體於舉辦前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爰第三項明定消防設備人員應自行向執業執照登記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訓練積分審查及登記。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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