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 22 條
消防機關辦理消防設備人員專業訓練時,準用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
款、第四款及第四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但第四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所定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辦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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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02/27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組織自治條例分層級設機關並分層負責運作,為避免實
務上消防機關於其所在地申請辦理專業訓練或與專業訓練相當之方式之講習、研討會
、專題演講等活動時,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但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將該項業務委交由該消防機關辦理審核,造成申請者及核准者實為同一機關
之情事,爰明定消防機關辦理消防設備人員專業訓練時準用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
一款與第四款及第四條至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但其中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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