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 23 條
儲存六類物品之數量在管制量二十倍以下者,建築物之一部分得供作室內
儲存場所使用,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第二十一條第十款至第十五
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設於牆壁、柱及地板均為防火構造建築物之第一層或第二層。
二、供作室內儲存場所使用之部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地板應高於地面,且樓層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
(二)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七十五平方公尺。
(三)牆壁、樑、柱、地板及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且應以厚度七公
      分以上鋼筋混凝土或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地板或牆壁與其他
      場所區劃,外牆有延燒之虞者,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開口。
(四)出入口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五)不得設置窗戶。
(六)通風及排出設備,應設置防火閘門。但管路以不燃材料建造,或內
      部設置撒水頭防護,或設置達同等以上防護性能之措施者,不在此
      限。
(七)同一樓層不得相臨設置。
於供作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使用之建築物,一部分供作前項
場所使用時,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前項本文及其第一款、第二款
第一目、第二目及第五目至第七目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牆壁、樑、柱、地板及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且具有二小時以上
    防火時效,外牆有延燒之虞者,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開口。
二、出入口應設置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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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0/11/10
第二項規定係指於供作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使用之建築物,一部分供作
室內儲存場所使用時,為強化場所整體之安全性,明定應提升其防火性能,故應適用
第二項各款規定,無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四目規定之適用,爰酌作文字修正,俾
資明確。
108/06/11
於供作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建築物,其一部分供作第一項之室內儲存場所使用時
,為強化場所整體之安全性,參考 FM Global Property Loss Prevention Data Sh-
eets 7-32“Ignitable Liquid Operations”規定,提升其區劃牆壁與地板之防火時
效為二小時以上,爰增訂第二項。
102/11/21
一、考量第二款第三目規定「具有同等以上強度」經參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七十三條規定,以厚度七公分以上鋼筋混凝土或具有同等以上防火性能者係
    指達到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樓地板。基此,前揭規定所稱「具有同等以
    上強度」係指牆壁及地板等應達到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爰修正第二款第三目。
二、鑑於本條係建築物之一部分供室內儲存場所使用,為避免供作室內儲存場所使用
    部分發生火災時延燒至建築物其他部分,第二款第四目所定防火門應採常時關閉
    者為宜,爰修正第二款第四目。另查日本危險物規制關係政令第十條第三項第五
    款,亦有相關規定。
95/11/01
一、修正第二款第四目,理由同第十五條說明二。
二、查高科技廠之潔淨室(FAB) 等部分場所性質特殊,排出設備無法依第二款第六
    目規定設置防火閘門,鑑於管路倘以不燃材料建造或內部設置撒水頭防護,應已
    達上開功能,爰參酌美國防火協會所定 NFPA318 Standard for the Protection
    of Semiconductor Fabrication Facilities 之 5.3.5 及 5.3.6 規定增列但書
    。
三、室內儲存場所符合本條規定者,得於該棟建築物設置二處以上,惟為避免其相鄰
    設置增加災害風險,爰參照日本危險物規制政令第十條解說增列第二款第七目。
91/10/01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日本危險物品規制政令第十條第三項規定,有關危險物品儲存量在管制量二
    十倍以下時,得排除第二十一條應設置於儲存倉庫之規定,但應加強其構造及設
    備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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