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0/11/10
第二項規定係指於供作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使用之建築物,一部分供作
室內儲存場所使用時,為強化場所整體之安全性,明定應提升其防火性能,故應適用
第二項各款規定,無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四目規定之適用,爰酌作文字修正,俾
資明確。
- 108/06/11
於供作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建築物,其一部分供作第一項之室內儲存場所使用時
,為強化場所整體之安全性,參考 FM Global Property Loss Prevention Data Sh-
eets 7-32“Ignitable Liquid Operations”規定,提升其區劃牆壁與地板之防火時
效為二小時以上,爰增訂第二項。
- 102/11/21
一、考量第二款第三目規定「具有同等以上強度」經參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七十三條規定,以厚度七公分以上鋼筋混凝土或具有同等以上防火性能者係
指達到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樓地板。基此,前揭規定所稱「具有同等以
上強度」係指牆壁及地板等應達到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爰修正第二款第三目。
二、鑑於本條係建築物之一部分供室內儲存場所使用,為避免供作室內儲存場所使用
部分發生火災時延燒至建築物其他部分,第二款第四目所定防火門應採常時關閉
者為宜,爰修正第二款第四目。另查日本危險物規制關係政令第十條第三項第五
款,亦有相關規定。
- 95/11/01
一、修正第二款第四目,理由同第十五條說明二。
二、查高科技廠之潔淨室(FAB) 等部分場所性質特殊,排出設備無法依第二款第六
目規定設置防火閘門,鑑於管路倘以不燃材料建造或內部設置撒水頭防護,應已
達上開功能,爰參酌美國防火協會所定 NFPA318 Standard for the Protection
of Semiconductor Fabrication Facilities 之 5.3.5 及 5.3.6 規定增列但書
。
三、室內儲存場所符合本條規定者,得於該棟建築物設置二處以上,惟為避免其相鄰
設置增加災害風險,爰參照日本危險物規制政令第十條解說增列第二款第七目。
- 91/10/01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日本危險物品規制政令第十條第三項規定,有關危險物品儲存量在管制量二
十倍以下時,得排除第二十一條應設置於儲存倉庫之規定,但應加強其構造及設
備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