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 23 條
本辦法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辦理安全技術人員訓練之專業機構,
應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第三條規定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
依第四條規定核准登錄,始得繼續施予訓練。但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
內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訓練,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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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03/14
定明本辦法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安全技術人員講習訓練專
業機構設立及管理須知」認可施予安全技術人員訓練之專業機構,給予六個月提出申
請之過渡期,經取得登錄證書者,始得繼續施予訓練。但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准之訓練,原則上仍同意其辦理;倘逾期申請,則喪失原本取得之專業機
構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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