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0/11/10
一、本條室內儲存場所因限制儲存六類物品數量,故危險性相對較低,惟高度在六公
尺以下者與超過六公尺在二十公尺以下之高層式室內儲存場所,其構造應符規範
並不相同,第一項本文援引第二十一條第四款規定係規範高度在六公尺以下之一
層建築物,爰修正第一項本文文字。
二、參考日本危險物規制規則第十六條之二之三規定,儲存倉庫之「樑」應為防火構
造,爰予以增列第一項第三款。
三、至超過六公尺在二十公尺以下之高層式室內儲存場所,其構造除應符合第二十一
條第四款本文外,參考日本危險物規制規則第十六條之二第三款規定,並應強制
設置避雷設備,爰於第二項明定「第四款本文、但書與其第三目」規定。
四、另高度超過六公尺在二十公尺以下之室內儲存場所,依第二十一條規定僅得儲存
第二類或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且避雷設備業依第二十一條第四款但書第三目設
置,爰於第二項刪除第二十一條第十四款及第十五款規定,以杜爭議,並酌作文
字調整。
- 102/11/21
調整第一項第四款防火門之「防火時效」與「常時關閉式」用語順序,修正理由同第
十五條。
- 95/11/01
修正第一項第四款,理由同第十五條說明二。
- 91/10/01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日本危險物品規制政令第十條第四項及危險物規制規則第十六條之二之三規
定,有關六類物品儲量在管制量五十倍以下時,儲存倉庫之安全距離及周圍保留
空地得減免。但其儲存面積應予縮減、構造應予強化。
三、第二項旨在規範儲存管制量在五十倍以下之室內儲存場所,其樓層高度為六公尺
至二十公尺者,因高度提高,基此,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應予強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