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團體、機關(構)及學校,得查核各級消防機關 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之建置情形,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核結果 。 前項查核結果,績效良好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獎勵及公開表揚;執行不 力者,得令其改善及提出懲處建議。
一、本條新增。 二、為督導各級消防機關切實建置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激勵各級消防機關落實建置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為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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