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 27 條
室內儲存場所儲存高閃火點物品之數量,未達管制量五十倍,且高度在六
公尺以下者,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本文
、第九款至第十三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
室內儲存場所儲存高閃火點物品之數量,未達管制量五十倍,且高度超過
六公尺在二十公尺以下者,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第二十一條第三款
、第四款本文、但書與其第三目、第九款至第十三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各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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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0/11/10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第二十四條說明一。
二、第二項室內儲存場所儲存高閃火點物品,未達管制量五十倍,且高度超過六公尺
    在二十公尺以下者,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第二十一條第三款及第二十四
    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外,參考日本危險物規制規則第十六條之二之六規定,亦應設
    置第二十一條第四款但書第三目之避雷設備,爰修正第二項,俾資明確。
91/10/01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日本危險物品規制規則第十六條之二之六規定,明定儲存高閃火點物品,其
    管制量在五十倍以下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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