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0/11/10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第二十四條說明一。
二、第二項室內儲存場所儲存高閃火點物品,未達管制量五十倍,且高度超過六公尺
在二十公尺以下者,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第二十一條第三款及第二十四
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外,參考日本危險物規制規則第十六條之二之六規定,亦應設
置第二十一條第四款但書第三目之避雷設備,爰修正第二項,俾資明確。
- 91/10/01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日本危險物品規制規則第十六條之二之六規定,明定儲存高閃火點物品,其
管制量在五十倍以下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