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99/06/02 修正)
第 28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之儲存或販賣場所,違反依第四
    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位置、構造或設備設置之規定。
二、爆竹煙火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或販賣場所,
    違反依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安全管理之規定。
三、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
四、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五項規定所為之檢驗或依第二
    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之檢查、詢問、要求提供資料或取締
    。
五、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或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六、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未登記相關資料、未依限保存紀錄、未依限申報
    紀錄或申報不實。
八、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之爆竹煙火儲存、販賣場所或專
    業爆竹煙火施放場所,其負責人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投保公共意
    外責任保險、保險期間屆滿未予續保、投保後無故退保,或投保金額
    未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數額。
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並命其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停工或停業之處分。
有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情形者,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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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99/06/02
一、條次變更。
二、新增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前段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項次調整,修正所引項次後,移列
    為第一項第三款;同款後段則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規定,修正所引條次後,移
    列為第一項第七款,並均酌作文字修正,以資簡明。
四、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項次調整,修
    正所引條次及項次,並依違規事項性質之不同,分別移列為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
    款;且為更完整規範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或取締,第四款並增列規避、妨礙
    或拒絕主管機關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所為詢問、要求提供資料或取
    締之罰責。
五、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規定,修正所引條次,並酌作文字修
    正後,移列第一項第六款。
六、新增第一項第八款。
七、第二項及第三項配合第一項修正增列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八款,爰修正所引款次
    ,並酌作文字修正。
92/12/24
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取得爆竹煙火製造許可後,其記載項目有變更時,未事先提出
    變更登記、未備置簿冊,登記廠內爆竹煙火原料、半成品及成品者及未按月申報
    前述資料者之處罰。
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驗、封存或檢查之處罰。
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違反禁止於特定場所施放爆竹煙火之處罰。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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