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29-1 條
登錄機構應對個別認可合格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辦理產品產製廠(場)
抽樣或市場購樣試驗,每年抽樣或購樣以該年度申請個別認可案件之型式
為對象,每一應實施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品目至少抽驗一件。必要
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增減抽樣或購樣產品數量。
經會同實施全數試驗或量少特殊之產品,免依前項規定實施抽樣或購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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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0/12/21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個別認可合格產品之後市場管理,係依登錄機構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五款規
    範。參照前揭規定,第一項定明登錄機構應對認可品辦理產品產製廠(場)抽樣
    或市場購樣試驗及其抽購樣方式與數量,並對抽購樣方式與數量加嚴規範,以進
    一步強化認可品之後市場管理機制。
三、考量經會同實施全數試驗者,無抽購樣試驗必要,生產數量少之特殊產品則市購
    不到,爰於第二項定明除外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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