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1/12/05
配合本法第三十一條變更為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變更為第三十一條、法制體例及本
法第三十三條刪除「計價」文字,爰酌作文字修正。
- 99/07/01
一、增列工程重機械、車輛、船舶或航空器之徵用補償,於協議不成立時,逕由該管
政府機關參照徵用當地時價及物資新舊程度計價定之。
二、現行第四條對於工程重機械、車輛、船舶及航空器之補償,明定準用全民防衛動
員準備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惟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三十一條僅規定補償係由
徵用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與所有人、管理人、相關同業公會參照市價及
使用情形評定,並無協議不成立時之處理規定,無法肆應實需。為符災害防救實
際需求,有關執行徵用工程重機械、車輛、船舶及航空器之補償基準,宜有第三
條協議不成立時之處理機制,俾資周延,爰將本辦法第四條所定徵用工程重機械
、車輛、船舶或航空器之補償併入第三條,並刪除第四條規定。
- 97/11/14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三十一條修正援引之項次與款次及相關文字。
三、配合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增列徵購等
文字。
四、有關船舶、航空器部分移列第四條。
五、配合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增列有關「工作物」之補償規定。另鑑於救
災之需而可能徵用或徵購之工作物範圍廣泛,為利實務操作,除依建築法屬建築
物範圍,領有雜項執照之雜項工作物,依第五條規定,準用土地徵收條例所定補
償規定辦理外,其餘工作物均依本條規定方式辦理。
六、參考民防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有關徵購物資部分增列給付「價款」。
七、餘文字酌作修正。
- 90/06/01
本條參照民防法草案第十七及第十八條精神,對於徵用之民間搜救犬、救災器具、船
或航空器、工作物等各種救災物資及操作人員補償費發給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