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3 條
人民違反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致遭遇危難,由災害應
變中心進行搜救而獲救者,執行機關於搜救任務完成後三個月內,應統籌
計算搜救所需費用,開具處分書,命獲救者或可歸責之業者(以下簡稱處
分相對人)繳納搜救費用。
前項搜救所需費用,指下列項目:
一、相關政府機關、國軍等所屬人員,除固定薪俸外,所增加之加班費、
    差旅費及保險費等費用。
二、徵調、委任、僱傭之民間勞務等費用。
三、相關政府機關、國軍或徵用、徵購、租用民間之搜救犬、救災機具、
    車輛、船舶或航空器等裝備、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與所需飼料、
    油料、耗材及水電等費用。
第一項處分相對人為二人以上者,搜救所需費用平均分擔之;有可歸責之
業者,由該業者分擔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由獲救者平均分擔。
處分相對人違反之情節輕微或有特殊原因者,得減輕其應負擔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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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1/10/03
一、配合本法第三十一條變更為第三十條,爰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97/11/14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三款配合本法第三十一條之修正,酌作修正。
二、考量旅遊業者明知災害應變中心已劃定危險區域,而仍有攬客旅遊之情形,如導
    致受難,有關業者尤應課予責任。爰配合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予以增列納入
    第一項之處分相對人,並命其繳納搜救費用,以示警惕。
三、為求本辦法語意明確及語法一致,修正條文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
四、考量處分相對人若有兩人以上時,執行機關應於執行搜救行為後,統籌計算搜救
    所需費用,命處分相對人平均分擔繳納;但如有可歸責之業者,由該業者分擔繳
    納二分之一搜救所需費用,餘二分之一由獲救者平均分擔繳納。爰增列第三項。
五、另考量個案情形,若其情節屬輕微者或確有特殊原因者,執行機關得予減輕處分
    相對人所應負擔之費用,以應實需。爰增列第四項。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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