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防焰性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餘焰時間: 1.地毯等地坪舖設物類不得超過二十秒。 2.薄纖維製品 (每平方公尺質量四五○公克以下者) 不得超過三秒。 3.厚纖維製品 (每平方公尺質量超過四五○公克者) 不得超過五秒。 4.展示用廣告板不得超過十秒。 (二) 餘燃時間: 1.薄纖維製品不得超過五秒。 2.厚纖維製品不得超過二十秒。 3.展示用廣告板不得超過三十秒。 (三) 碳化面積: 1.薄纖維製品不得超過三十平方公分。 2.厚纖維製品不得超過四十平方公分。 3.展示用廣告板不得超過五十平方公分。 (四) 碳化距離: 1.地毯等地坪舖設物類不得超過十公分。 2.具熱收縮性之纖維製品不得超過二十公分。 (五) 接焰次數:具熱熔融性之纖維製品應達三次以上。
一、參照防焰認證實施要點第三點有關展示用廣告板之用語,修正第一款第四目、第 二款第三目及第三款第三目文字。 二、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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