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05/05/04
一、依據國家標準 CNS15030-6 「化學品分類及標示-易燃液體」規定,針對「易燃
液體」(flammable liquids) 定義為閃火點不超過攝氏九十三度之液體,另本
辦法原規範易燃液體係指閃火點未滿二百五十度者,故閃火點超過攝氏九十三度
未滿二百五十度者,非屬 CNS15030-6 定義之易燃液體,惟閃火點超過攝氏九十
三度未滿二百五十度者之液體仍具不易搶救及撲滅之特性,有管理之必要,故於
本辦法中將閃火點超過攝氏九十三度未滿二百五十度之液體定義為「可燃液體」
(combustible liquids) ,以與國家標準定義之「易燃液體」做區隔,爰修正
第一項第四款公共危險物品分類名稱為「易燃液體及可燃液體」,並配合修正附
表一。
二、另為統一名稱,將現行附表一第四類三至六及備註欄三規定之「可燃性液體」修
正為「易燃液體及可燃液體」。
- 96/05/09
一、參照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 一五○三○「化學品分類及標示」規定,修正第一
項及第二項附表分類名稱。
二、為配合執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配合化學品全球調和制度之化學品管理推動方案
」,參考國內外常用化學品 GHS 分類,並參照 CNS 一五○三○各項分則對六
種化學品詳細分級,修正第二項附表一各類公共危險物品分級,刪除附表一例示
種類欄位,並修正表中備註一、二部分文字。
三、另查附表一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第四石油類及動植物油類,經日本消防單位災例
分析,第四石油類引發之火災大都係由未滿二百五十℃之油種引起,而動植物油
類之火災甚少發生,日本消防法已於平成十四年(二○○二年)六月一日起,修
正第四石油類及動植物油類之上限為二百五十℃。
- 93/11/02
有關爆竹煙火相關規定,已於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及其相關子法中明定,爰刪除第一項
第七款。
- 91/10/01
一、鑑於爆竹煙火具有易燃、易爆特性,將其納入第七類公共危險物品,以落實管理
。
二、因公共危險物品種類繁多,實無法一一列舉,基此,修正附表一之種類及分級方
式,改採依其性能方式分類及分級,以落實管理,並參酌日本消防法第二條、第
十條及第十一條之四、危險物品規制政令第一條之十一規定,修正公共危險物品
之種類、分級及管制量。
三、第七類公共危險物品爆竹煙火管制量係以其所含藥劑量計算。
- 88/10/20
明定公共危險物品之範圍及分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