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軍協助災害防救辦法 (111/11/11 修正)
第 3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重大災害:指依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各類型災害一、二級之開設時機及
    災害狀況認定之。
二、協助災害防救:指本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之申請國軍支援或國軍主動
    協助災害防救。
三、受支援機關:指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所定申請國軍支援及國軍主
    動協助災害防救之機關。
四、作戰區:指以陸軍軍團(地區防衛或海軍陸戰隊比照)指揮部為主組
    成,除指揮其編制與編配之部隊外,並作戰管制地區內之三軍部隊。
    通常依任務需要,區分數個分區。
五、救災責任分區:指以作戰區為主體,依救災任務需要,結合直轄市、
    縣(市)政府行政區域,區分數個救災責任分區。
六、救災應變部隊:作戰區遇無預警之災害發生時,視災害類別及規模,
    將救災責任分區戰備部隊轉換之部隊及有預警之災害來襲前,完成預
    置兵力之部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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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1/11/11
修正第二款及第三款,理由同第一條之說明。
99/10/15
一、本辦法之用詞定義。
二、本法第七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所稱「重大災害」,均欠缺明確
    定義。為使國軍未來於重大災害發生時,得主動迅速投入兵力協助災害防救任務
    ,爰明定依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就各類型災害一、二級之開設時機及災害狀況認定
    之,列為第一款,俾利適用。
三、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及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
    管機關,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得申請國軍支援。但發生重大災害時,國軍部隊
    應主動協助災害防救。」,爰明定本辦法所定國軍協助災害防救,係指申請國軍
    支援或國軍主動協助災害防救,列為第二款。
四、明定本辦法所稱受支援機關、作戰區、救災責任分區及救災應變部隊,列為第三
    款至第六款。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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