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 3 條
民營事業機構、災害防救團體、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及個人,符合下列條件
之一,得予以表彰:
一、運用公、私有閒置空間或建築物設置防救災教育設施者。
二、運用公、私有閒置空間或建築物設置防救災教育場所之數量達二家以
    上或單一場所之面積達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上。
三、擔任防救災教育志工之服務時數達一百小時以上。
四、提供協助全民防救災教育推展之經費、設施或其他資源之金額達新臺
    幣十萬元以上。
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積極輔導、協助、補助、推介或協調推動
前項各款事項之一,有具體成效或貢獻者,得予以表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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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2/05/10
一、依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係以「民間」、「民眾」、「民營
    事業」為實施全民防救災教育工作之主體,是「民間」、「民眾」、「民營事業
    」應為主要表彰對象,又為符同條第二項授權本辦法訂定表彰對象資格條件之意
    旨,爰於第一項各款明定民營事業機構、災害防救團體、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及個
    人應符合之表彰條件。
二、鑑於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無法親自實施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各款規定
    之全民防救災教育工作,僅得以公私協力之角度協助,應非主要表彰對象,惟為
    鼓勵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積極輔導民營事業機構、災害防救團體、災
    害防救志願組織及個人實施全民防救災教育工作,爰於第二項明定政府機關(構
    )、公營事業機構以相關方式推動前項各款事項,具有具體成效或貢獻者,亦得
    予以表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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