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2/05/10
一、依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係以「民間」、「民眾」、「民營
事業」為實施全民防救災教育工作之主體,是「民間」、「民眾」、「民營事業
」應為主要表彰對象,又為符同條第二項授權本辦法訂定表彰對象資格條件之意
旨,爰於第一項各款明定民營事業機構、災害防救團體、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及個
人應符合之表彰條件。
二、鑑於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無法親自實施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各款規定
之全民防救災教育工作,僅得以公私協力之角度協助,應非主要表彰對象,惟為
鼓勵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積極輔導民營事業機構、災害防救團體、災
害防救志願組織及個人實施全民防救災教育工作,爰於第二項明定政府機關(構
)、公營事業機構以相關方式推動前項各款事項,具有具體成效或貢獻者,亦得
予以表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