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08/06/11
修正第六款第四目,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 105/05/04
現行第七款允許存放於室外儲存場所之公共危險物品,僅限制其堆積高度並無存量之
限制,為強化室外儲存場所之安全管理,爰參酌 NFPA30 表 15.3 修正第七款並增列
第八款規定,規範室外儲存場所儲存易燃液體及可燃液體分區內儲存數量上限,且場
所內應留有寬度一點五公尺以上之走道,並依不同物質之危險程度,調整容器堆積高
度上限。
- 95/11/01
修正第一款,理由同第十三條說明。
- 91/10/01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日本危險物規制政令第十六條第一項,明定室外儲存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
備。
三、第一款所稱與場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係指該儲存區域周圍圍欄,最靠近鄰
近場所之一側至場外鄰近場所之外牆或相當於外牆之水平距離。
四、因室外儲存場所多設於未有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地面上,為明確場所之範圍,故於
第三款明定其周圍應以圍欄明確區劃。
五、因室外儲存場所並無牆壁等,於火災時可達隔熱或遮焰之效果,故應加大其周圍
保留空地寬度,但對危險度較低之硫磺或高閃火點物品,則於第四款但書及第五
款分別訂定減免規定。
六、第六款明定室外儲存場所設置架臺時,其構造及設備之規定。
七、為避免因地震等因素,造成容器掉落,於第七款明定容器堆積之高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