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政府為實施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所定事項,對於救災所需 必要物資之製造、運輸、販賣、保管、倉儲業者,得徵用、徵購或命其保 管。 為執行依前項規定作成之處分,得派遣攜有證明文件之人員進入業者營業 場所或物資所在處所檢查。 對於各級政府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分及依前項規定所為之檢查,任何人 均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三、任何人對於各級政府依第一項所為之處分及第二項所為之檢查,均有配合之義務 ,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爰增訂第三項。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一條之修正,酌作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明定各級政府為實施災害應變措施,對於其所必要物資之業者得採取強制之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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