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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由於廠商係依型式認可樣品進行量產,並逐批送驗,該產品型式認可業經撤銷或
廢止時,為應同步停止辦理個別認可及發給認可標示,爰參考日本消防法第二十
一條之十規定,於第一項明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該項產品之型式認可,
由登錄機構立即中止申辦個別認可案件相關試驗並停止發給認可標示之義務。
二、為嚴格把關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之品質及維護消費者權益,參考日本消防法第
二十一條之十二及第二十一條之十三規定,第二項明定經撤銷或廢止該產品之型
式認可或舉發產品附有與認可標示混淆或使消費者不易辨別之標識、文字者,進
口、產製及經銷業者,其廠場、倉庫、辦公室或營業場所,未出售予消費者之同
型庫存產品,應即停止販售,並回收、銷毀及除去認可標示;必要時,中央主管
機關得會同登錄機構請其提供或至廠場查核進口證明、產銷紀錄及進出貨交易文
件,並向有關人員查詢之義務。
三、第三項明定經撤銷或廢止處分之申請人,重新申請相同型式產品認可之限制,如
經撤銷或廢止處分之申請人違反本條規定仍未配合改善者,即無法重新申請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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