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1/06/15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原第三十一條條次變更為第三十條,另檢視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十一
款情形,其中人民因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徵調、徵用、徵購或優先使用傳
播媒體及通訊設備致財產遭受損失時,配合因徵調、徵用、徵購或優先使用所
致特別犧牲之損失補償業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爰不納入本條人民得請
求補償之範圍。另考量各該機關依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款及
第十款規定所為之處分、強制措施或命令,尚無造成人民特別犧牲之損失之虞
,亦不予納入人民得請求補償之範圍。爰將所定「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為
「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七款與第十一款」。
(二)原第三十二條條次變更為第三十一條,又人民因各級政府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所為徵用、徵購致其財產遭受損失時,配合因徵用、徵購所致特
別犧牲之損失補償業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爰將所定「前條第一項」修
正援引條次及定明補償事由。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第三項增訂損失補償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該執行機關請求之,並依法制體例酌作
文字修正。
五、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規定依本法執行徵調、徵用、徵購或優先使用之機關主動給
予人民之補償,容係考量機關採徵用等強制手段使用人民財產,人民不得拒絕,
對人民使用、收益、處分財產權能形成高度限制業構成其特別犧牲,不待人民請
求即應予補償。至本條規範人民因本法徵用、徵調、徵購、優先使用以外之處分
、強制措施或命令致財產受特別犧牲時得請求之損失補償,觀諸第一項所規範之
補償事由,屬機關為避免災害擴大或為避免人民生命、身體遭受危害所採取保護
性或預防性作為,未必使人民有超逾其應忍受社會義務範圍而構成特別犧牲,有
待人民視個案情形舉證請求特別犧牲之損失補償,爰本條就所定特定事由賦予人
民特別犧牲損失補償請求權併規定短期請求權時效,與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就機
關強制使用人民財產所致特別犧牲主動給予損失補償之情形有別,併予說明。
- 97/05/14
一、增列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亦得請求補償,並就現行條文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
一條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三項雖明定損失補償於調查確定後六個月內為之,惟關於調查之起算
點並無規定,六個月期間反而無法確定,對於保障人民權益並不周延,故參酌「
民法」、「勞動基準法」等請求權時效規定體例,將現行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合
併修正,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
- 89/07/19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