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 34 條
室內儲槽場所儲存閃火點在攝氏四十度以上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其位置
、構造及設備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十款、第十五款、第十七款及下
列規定者,其儲槽專用室之設置得不受前條第一項第一款限制:
一、儲槽應設置於儲槽專用室。
二、儲槽注入口附近應設置自動顯示儲量裝置。但從外部觀察容易者,得
    免設。
三、儲槽專用室之牆壁、樑、柱及地板應為防火構造。
四、儲槽專用室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並不得設置天花板;其上無樓
    層時,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五、儲槽專用室不得設置窗戶。
六、儲槽專用室之出入口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
七、儲槽專用室之通風及排出設備,應設置防火閘門。但管路以不燃材料
    建造,或內部設置撒水頭防護,或設置具有同等以上防護性能之措施
    者,不在此限。
八、儲槽專用室應具有防止六類物品流出之措施。
於供作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使用之建築物,設置前項場所時
,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前項本文及其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
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槽專用室牆壁、樑、柱、地板及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具有
    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並不得設置天花板;其上無樓層時,屋頂應以
    不燃材料建造。
二、儲槽專用室之出入口應設置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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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0/11/10
一、經查本條立法係參考日本危險物規制政令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其規範之建
    築型態應為一層建築物以外型式者,爰修正第一項本文及其第三款,俾資明確;
    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增訂第二項,第一項本文援引第三十三條規定部分之
    文字酌作修正。
二、第二項規定係指於供作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使用之二層以上建築物
    設置儲槽專用室時,為強化場所整體安全,明定應提升其防火性能,故應適用第
    二項各款規定,無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之適用,第二項本文爰酌
    作文字修正,俾資明確。
108/06/11
一、儲槽設置之儲槽專用室,因考量可燃性蒸氣蓄積之可能性,故不得設置天花板。
    現行第四款文字有誤認為僅儲槽專用室上層無樓層時,始不得設置天花板之疑慮
    ,爰酌予修正文字。
二、增訂第二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說明。
102/11/21
因本條所定室內儲槽場所,有別於第三十三條應設於一層建築物之儲槽專用室之規定
,得設於一層以上建築物之任一樓層,但建築物之構造及防火設備(包含防火門)需
予強化,為避免儲槽專用室發生火災將迅速延燒至建築物其他部分,爰修正第六款之
防火門應採常時關閉式;另查日本危險物規制關係政令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六款亦有相
關規定。
95/11/01
一、修正第六款,理由同第十五條說明二。
二、修正第七款,理由同第二十三條說明二。
三、修正第八款文字,統一用語。
91/10/01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日本危險物品規制政令第十二條第二項明定儲存閃火點在攝氏四十度以上第
    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之室內儲槽,其儲槽專用室得設於一層以上建築物,但其構造
    、設備應予強化。
三、為避免儲槽專用室發生火災時,通風或排出設備之風管成為延燒路徑。基此,於
    第七款規範應設置防火閘門。
四、第八款所稱具有防止六類物品洩漏之構造係指採用提高門檻高度或設置護欄等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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