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 35 條
室內儲槽場所之幫浦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室內儲槽設於地面一層建築物,其幫浦設備位於儲槽專用室所在建築
    物以外之場所時:
(一)幫浦設備應定著於堅固基礎上。
(二)供幫浦及其電動機使用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以下簡稱幫浦室),應
      符合下列規定:
      1.牆壁、樑、柱及地板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2.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
        蓋。但設置設施使幫浦室無產生爆炸之虞者,得免以輕質金屬板
        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
      3.窗戶及出入口,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
      4.窗戶及出入口裝有玻璃時,應為鑲嵌鐵絲網玻璃或具有同等以上
        防護性能者。
      5.地板應採用不滲透之構造,並設置適當之傾斜度及集液設施,且
        其周圍應設置高於地面二十公分以上之圍阻措施,或設置具有同
        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
      6.應設計處理六類物品時,必要之採光、照明及通風設備。
      7.有可燃性蒸氣滯留之虞者,應設置可將該蒸氣有效排至屋簷以上
        或室外距地面四公尺以上高處之設備。
(三)於幫浦室以外之場所設置幫浦設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1.應於幫浦設備周圍地面上設置高於地面十五公分以上之圍阻措施
        ,或設置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
      2.地面應以混凝土或六類物品無法滲透之不燃材料鋪設,且作適當
        之傾斜,並設置集液設施。
      3.幫浦處理不溶於水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者,應設置油水分離裝
        置,並防止該物品直接流入排水溝。
二、室內儲槽設於地面一層建築物,且幫浦設備設於儲槽專用室所在之建
    築物者:
(一)設於儲槽專用室以外之場所時,應符合前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
(二)設於儲槽專用室時,應以不燃材料在幫浦設備周圍設置高於儲槽專
      用室出入口門檻之圍阻措施,或設置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
      措施,或使幫浦設備之基礎,高於儲槽專用室出入口門檻。但洩漏
      時無產生火災或爆炸之虞者,不在此限。
三、室內儲槽設於地面一層建築物以外,且幫浦設備設於儲槽專用室所在
    建築物以外之場所時,應符合第一款規定。
四、室內儲槽設於地面一層建築物以外,且幫浦設備設於儲槽專用室所在
    之建築物者:
(一)設於儲槽專用室以外場所時,除應符合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目之 5
      至第二目之 7  規定外,其幫浦室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1.牆壁、樑、柱及地板應為防火構造。
      2.其上有樓層時,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並不得設置天花板;
        其上無樓層時,屋頂應為不燃材料建造。
      3.不得設置窗戶。
      4.出入口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5.通風設備及排出設備應設置防火閘門。但管路以不燃材料建造,
        或內部設置撒水頭防護,或設置達同等以上防護性能之措施者,
        不在此限。
(二)設於儲槽專用室內時:
      1.幫浦設備應定著於堅固基礎上。
      2.以不燃材料在其周圍設置高度二十公分以上之圍阻措施,或設置
        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但洩漏時無產生火災或爆炸
        之虞者,不在此限。
於供作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使用之建築物,依第三十三條第
二項規定設置儲槽專用室,其幫浦設備設於儲槽專用室所在建築物,且設
於儲槽專用室以外場所時,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前項第一款第一
目、第二目之 2  及第二目之 4  至第二目之 7  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
規定:
一、牆壁、柱及地板應為防火構造,具有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樑應以不
    燃材料建造,外牆有延燒之虞者及區劃分隔牆壁,除出入口外,不得
    設置其他開口。
二、窗戶應設置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窗;出入口應設置二小時以上
    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於供作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使用之建築物,依前條第二項規
定設置儲槽專用室,其幫浦設備設於儲槽專用室所在建築物,且設於儲槽
專用室以外場所時,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本
文、第一目之 3  及第一目之 5  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牆壁、樑、柱、地板及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具有二小時以上防
    火時效,並不得設置天花板;其上無樓層時,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
二、出入口應設置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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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0/11/10
一、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增訂第二項,規範於供作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
    使用之一層建築物設置室內儲槽場所時,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之強化規定;
    爰其幫浦設備設置於同一建築物,且設於儲槽專用室以外場所時,其位置、構造
    及設備應予強化,爰增訂第二項。原第二項移列第三項。
二、第三項規定係指於供作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使用之一層建築物型式
    以外之建築物設置室內儲槽場所,其幫浦設備設置於同一建築物,且設於儲槽專
    用室以外場所時,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應予強化,故應適用第三項各款規定,無
    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之 1、第一目之 2  及第一目之 4  規定之適用,爰酌作文
    字修正,俾資明確。
108/06/11
一、第四款第一目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另修正同款第一目之 2,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
    十四條說明一。
二、增訂第二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說明。
102/11/21
幫浦如係以電動啟動者,其啟動元件應為電動機,現行第一款第二目之「發電機」爰
修正為「電動機」。
95/11/01
一、修正第一款第二目第二子目,理由同第十五條說明一。
二、修正第一款第二目第三子目及第四款第一目第四子目,理由同第十五條說明二。
三、第一款第二目第五子目、第三目第一子目、第二款第二目及第四款第二目有關圍
    阻措施之設置目的,係為避免幫浦設備處理過程造成公共危險物品洩漏外流,引
    發災害。惟鑑於部分場所因作業所需,恐無法設置圍阻措施,而採用其他防止流
    出措施能達同等以上效能者,應屬可行,爰予修正。另鑑於幫浦設備設於儲槽專
    用室內時,儲槽專用室已設有防止六類物品流出之措施,且鑑於科技日新月異,
    或有公共危險物品洩漏時,能持續運轉且無產生火災或爆炸之虞之幫浦設備,爰
    針對第二款第二目及第四款第二目等幫浦設備設於儲槽專用室內之情形增列但書
    規定。
四、修正第四款第一目第五子目,理由同第二十三條說明二。
91/10/01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日本危險物規制規則第二十二條之五及之六規定室內儲槽場所之幫浦設備位
    置、構造及設備規定。
三、本條所稱幫浦設備係指幫浦及電動機。
四、第一款明定設置於一層建築物之室內儲槽,而幫浦設備設於儲槽專用室外之基準
    。
五、第二款明定設置於一層建築物之室內儲槽,而幫浦設備設於儲槽專用室內之基準
    。
六、第三款明定設置於一層以上建築物之室內儲槽而幫浦設備設於儲槽專用室外之基
    準。
七、第四款明定設置於一層以上建築物之室內儲槽而幫浦設備設於儲槽專用室內之基
    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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