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3/11/29
一、原規定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或依同
條第四項所定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
,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死亡、重傷之情形,分列為第一款及第二款;其餘罰責規定
列為序文,並配合增訂「有下列情形之一」等文字。
二、鑑於重大火災事故顯示,防火管理或危險物品管理業務中自衛消防編組之避難引
導是否落實為保命關鍵,為防杜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或第
十五條之六第一項所定製造、儲存及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
場所,於發生火災時,因未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消防防災計畫,或有第十三條第
三項規定應另訂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而未訂定,抑或未依各該計畫執行有關避
難引導必要之業務,例如火災發生時未實施避難引導,導致人員死亡、重傷,付
出重大社會成本,爰增訂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有該等情形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死亡
、重傷者,管理權人之刑事責任,以遏止不法。
三、考量公共危險物品場所具一定危害風險,本法明定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之製造
、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以藉由
安全距離之留設、場所之構造、安全設備之要求等,使場所達一定安全標準,減
少災害發生或降低其危害性。為扼止事業單位僥倖心理,爰增訂第四款場所管理
權人有未設置或維護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
或設備,使符合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規定之情形,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死亡、
重傷之刑事責任,以遏止不法。
- 99/05/19
增列第六條第四項所定未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場所,於發生火災致人於死或致重傷
之刑事責任,文字並酌作修正。
- 84/08/11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近年來因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負起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或維護職責,致火災發
生後均造成重大傷亡,爰增列處罰規定,以資警惕。
三、本條違法行為係屬應作為而不作為,致造成人命傷亡所為處置措施,故有加重處
罰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