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 39 條
室外儲槽儲存高閃火點物品者,其位置、構造及設備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十二款、第十四款至第十七款規
    定。
二、周圍保留空地寬度,應依下表規定:
    ┌──────────┬──────┐
    │儲槽容量            │保留空地寬度│
    ├──────────┼──────┤
    │未達管制量二千倍者  │三公尺以上  │
    ├──────────┼──────┤
    │達管制量二千倍以上者│五公尺以上  │
    └──────────┴──────┘
三、幫浦設備除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之 1、第二
    目之 2、第二目之 5、第二目之 6  及第三目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
    規定:
(一)周圍保留空地寬度不得小於一公尺。但設有具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之防火牆或儲存六類物品數量未達管制量十倍者,不在此限。
(二)窗戶及出入口,應設置防火門窗。但外牆無延燒之虞者,窗戶得為
      不燃材料建造。
(三)有延燒之虞外牆設置之窗戶及出入口裝有玻璃時,應為鑲嵌鐵絲網
      玻璃或具有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
四、周圍應設置防止儲存物外洩及滲透之防液堤,且防液堤之容量,不得
    小於最大儲槽之容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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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0/11/10
按現行室外儲槽場所儲存高閃火點物品者,幫浦設備規定除保留空地外,未有明確規
範。按現行管理辦法幫浦設備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係區分為設置於建築
物或工作物(幫浦室)者或幫浦室以外者,惟高閃火點物品因閃火點較高,相對其他
易燃液體及可燃液體,其危險性較低,故參考日本危險物規制政令第十一條第一項第
十號之二規定,援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部分規定,修正第三款。
108/06/11
按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增訂第十一款室外儲槽場所應設置自動顯示儲量裝置規定,爰
配合修正第一款引用第三十七條之款次。
91/10/01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日本危險物規制政令第十一條第二項及危險物規制規則第二十二條之二,明
    定儲存高閃火點物品室外儲槽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規定。
三、因高閃火點物品危險程度較低,基此,其位置、構造及設備得予放寬。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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