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4 條
各港務消防隊置隊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或警正,承內政部消防署
署長之命,兼受交通部各港務局之指揮、監督,綜理隊務,並指揮、監督
所屬員工;副隊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警正,襄助業
務;課長二人,主任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或警正,或由薦任或警
正課員兼任;課員一人至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
七職等或警佐或警正;技士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
第七職等;分隊長一人至三人,警佐或警正;小隊長三人至八人,警佐或
警正;隊員九人至四十人,警佐,其中四人至二十人,得列警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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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90/11/12
訂明各港務消防隊所置人員之職稱、官等、職等及員額。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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