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 4 條
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條第
一項第八款規定優先使用傳播媒體及通訊設備,蒐集與傳播災情及緊急應
變相關資訊,依政府機關所定費率發給通訊傳播經營者補償費;政府機關
未定有費率者,依相關公會所定費率發給;政府機關及相關公會均未定有
費率者,由該管政府機關與各優先使用傳播媒體及通訊設備之通訊傳播經
營者協議訂定;協議不成立時,由該管政府機關參照優先使用時間及方式
之一般商業交易計價定之。
前項所定一般商業交易計價,應考量傳播媒體不同時期及不同時段之播出
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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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1/12/05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各級政府為實施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
    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八款所定事項,優先使用傳播媒體及通
    訊設備,蒐集與傳播災情及緊急應變相關資訊,應給予適當之補償,爰增訂第一
    項,以資明確。
三、考量資訊經傳播媒體於不同時期及不同時段之播出價格有所差異,爰增訂第二項
    ,以資周延。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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