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 4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實施災害防救會報、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業務會報
及全民戰力綜合協調會報(以下簡稱三會報)聯合運作,協調辦理會議召
開、計畫擬定、聯合演練、資源使用、災害整備、緊急應變及其他相關事
項。
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應配
合直轄市、縣(市)前項三會報聯合運作指導,辦理相關災害整備及應變
事宜。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災害應變中心成立後,
三會報應派員進駐,協助辦理重要災害整備措施、對策與災害緊急應變及
其他相關事宜。
直轄市、市政府下轄區公所依直轄市、市政府規定辦理相關災害整備及應
變事宜或成立災害應變中心時,得參照前二項規定辦理。
前四項規定事項應於地區災害防救計畫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全民防衛
動員準備執行計畫中明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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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1/11/11
一、配合本法第十條規定,增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另配合本法第十五條將「
    各級災害防救會報」修正為「各級政府」,爰刪除第二項災害防救會報之規定,
    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增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首長應視災害規模成立災
    害應變中心之規定,爰修正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本法增訂第四條第三項「直轄市、市政府下轄區公所之災害防救業務事項,
    得由直轄市、市政府參照本法有關鄉(鎮、市)公所規定訂定之」規定,並刪除
    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區得比照鄉(鎮、市)公所成立災害防救會報及災害防救辦
    公室之規定,爰修正第四項。
四、第一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100/01/31
一、條次變更。
二、自現行第二條部分內容及第五條第一項移列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90/08/27
明定各級災害防救會報之重要災害防救措施、對策及災害緊急應變措施等,得協調相
關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會報配合實施或提供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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