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 (111/12/12 修正)
第 4 條
本法所稱災害防救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立案或依財團法人法許可設立,
並依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登錄,協助執行災害應變措施之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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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1/12/12
配合本法第五十條變更為第六十四條,及財團法人法業於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制定公
布,並自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施行,爰酌作文字修正。
98/01/16
一、配合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十六條及第
    五十條將「社區災害防救團體」修正為「災害防救團體」。
二、配合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納入「登錄」之要件,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修正,將協助災害防救修正為協助執行災害應變措施。
90/08/30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九款及第二十九條所稱「社區災害防救團體」之定義。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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