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防焰物品或其材料進行防焰性能試驗時,除地毯及展示用廣告板外, 薄纖維製品應使用四十五度小焰燃燒器法 (以下簡稱A1法) ,厚纖 維製品應使用四十五度大焰燃燒器法 (以下簡稱A2法) ,其試樣之 處理及試驗方法,依下列規定: (一) 燃燒試驗裝置:燃燒試驗箱 (如附圖一) 、試體固定框 (如附圖二 ) 、電氣火花發生裝置 (如附圖三) 。 (二) 燃料: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以下簡稱CNS) 一二九五一所規 定之第二種四號液化石油氣 (以丁烷及丁烯為主成分) 。 (三) 取樣:應自二平方公尺以上之布料裁取長三十五公分、寬二十五公 分之試體三片。 (四) 前處理:試體應置於攝氏五十度±二度之恆溫乾燥箱內二十四小時 (如為不受熱影響者,得置於攝氏一○五度±二度之恆溫乾燥箱內 一小時) 後,再將試體置於裝有矽膠乾燥劑之乾燥器中二小時以上 。如為施工用帆布等屋外使用之物品,於放入恆溫乾燥箱乾燥前, 應先在攝氏五十度±二度之溫水中浸泡三十分鐘。 (五) 試驗方法: 1.試體應平整緊密地夾於試體固定框。試樣如為經接觸火源時會產 生收縮之纖維製品時,應另取試樣三片,在試體固定框內側二五 ○公釐×一五○公釐之範圍內,置放二六三公釐×一五八公釐之 試體 (使各邊鬆垂百分之五程度) 。 2.小焰燃燒器之火焰長度為四十五公釐,大焰燃燒器之火焰長度為 六十五公釐。 3.燃燒器之火焰頂端應與試體之中央下方部位接觸。 4.試體之點火時間,薄纖維製品為一分鐘,厚纖維製品為二分鐘。 如試樣於點火時間內會著火者,應另取試體二片,以薄纖維製品 著火後三秒,厚纖維製品著火後六秒,即移除火源,進行測定。
一、參照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有關國家標準之引用體例,修改國家標準字 樣。 二、第四款溫度單位文字修正。 三、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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