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廢止防焰性能試驗基準 (113/01/16 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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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防焰物品或其材料進行防焰性能試驗時,除地毯及展示用廣告板外,
    薄纖維製品應使用四十五度小焰燃燒器法 (以下簡稱A1法) ,厚纖
    維製品應使用四十五度大焰燃燒器法 (以下簡稱A2法) ,其試樣之
    處理及試驗方法,依下列規定:
 (一) 燃燒試驗裝置:燃燒試驗箱 (如附圖一) 、試體固定框 (如附圖二
      ) 、電氣火花發生裝置 (如附圖三) 。
 (二) 燃料: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以下簡稱CNS) 一二九五一所規
      定之第二種四號液化石油氣 (以丁烷及丁烯為主成分) 。
 (三) 取樣:應自二平方公尺以上之布料裁取長三十五公分、寬二十五公
      分之試體三片。
 (四) 前處理:試體應置於攝氏五十度±二度之恆溫乾燥箱內二十四小時
       (如為不受熱影響者,得置於攝氏一○五度±二度之恆溫乾燥箱內
      一小時) 後,再將試體置於裝有矽膠乾燥劑之乾燥器中二小時以上
      。如為施工用帆布等屋外使用之物品,於放入恆溫乾燥箱乾燥前,
      應先在攝氏五十度±二度之溫水中浸泡三十分鐘。
 (五) 試驗方法:
      1.試體應平整緊密地夾於試體固定框。試樣如為經接觸火源時會產
        生收縮之纖維製品時,應另取試樣三片,在試體固定框內側二五
        ○公釐×一五○公釐之範圍內,置放二六三公釐×一五八公釐之
        試體 (使各邊鬆垂百分之五程度) 。
      2.小焰燃燒器之火焰長度為四十五公釐,大焰燃燒器之火焰長度為
        六十五公釐。
      3.燃燒器之火焰頂端應與試體之中央下方部位接觸。
      4.試體之點火時間,薄纖維製品為一分鐘,厚纖維製品為二分鐘。
        如試樣於點火時間內會著火者,應另取試體二片,以薄纖維製品
        著火後三秒,厚纖維製品著火後六秒,即移除火源,進行測定。
顯示立法理由
95/03/29
一、參照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有關國家標準之引用體例,修改國家標準字
    樣。
二、第四款溫度單位文字修正。
三、其餘未修正。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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