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緊急救護辦法 (101/03/26 修正)
第 4 條
直轄市、縣 (市) 消防機關受理緊急傷病事故之申請或知悉有緊急事故發
生時,應確認該事故之發生場所、緊急傷病患之人數及程度等,並立即出
動所需之救護隊前往救護。
前項緊急傷病患之運送,由救護隊負責,其受理申請及就醫聯絡由救災救
護指揮中心負責。
緊急傷病患或利害關係人得向運送之消防機關申請救護服務證明。
前項證明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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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94/04/28
一、為提供救護車載送之患者或其家屬申請送醫證明之需,爰增列第三項及第四項,
    以利民眾申請使用。
二、有關第三項救護服務證明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增訂第四項。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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