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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考量本部於九十六年度參考國內外常用化學品 GHS 分類,並參照中華民國國家
標準 CNS 一五○三○「化學品分類及標示」各項分則中對六類公共危險物品之
名稱及分級,檢討修正「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
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附表一各類公共危險物品名稱
及分級,並經會銜經濟部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以台內消字第○九六○八二三二六
二號、經能字第○九六○四六○二○六○號令修正發布在案。
二、為因應上開管理辦法之修正,爰檢討修正本判定基準第四點中有關六類公共危險
物品試驗判定方法之各類公共危險物品名稱及分級,並針對部分文字酌予修正。
另於第三類公共危險物品之自然發火性試驗中,增列「液體物品試驗方法」俾資
周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