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99/06/02 修正)
第 4 條
爆竹煙火之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販賣場所,其
負責人應以安全方法進行製造、儲存或處理。
前項所定場所之位置、構造與設備設置之基準、安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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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99/06/02
一、原條文第一項所稱「業者」,係指以從事爆竹煙火製造、儲存及販賣為業之人,
    未能包括非以此為業,但實際有場所儲存達管制量之爆竹煙火者,且原條文第二
    十一條規定以負責人為規範對象,爰將「業者」修正為「負責人」,俾前後規範
    一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92/12/24
一、第一項規定爆竹煙火製造及達管制量以上之儲存、販賣場所之業者,應以安全方
    法管理;第二項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上開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基準
    及安全管理等事項訂定辦法。
二、第一項所定「管制量」,於本條例施行細則中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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