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99/06/02
一、原條文第一項所稱「業者」,係指以從事爆竹煙火製造、儲存及販賣為業之人,
未能包括非以此為業,但實際有場所儲存達管制量之爆竹煙火者,且原條文第二
十一條規定以負責人為規範對象,爰將「業者」修正為「負責人」,俾前後規範
一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 92/12/24
一、第一項規定爆竹煙火製造及達管制量以上之儲存、販賣場所之業者,應以安全方
法管理;第二項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上開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基準
及安全管理等事項訂定辦法。
二、第一項所定「管制量」,於本條例施行細則中定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