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 4 條
民營事業機構、災害防救團體、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及個人,應符合下列資
格,始得予以表彰:
一、本人或機構、團體、組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最近五年內未曾犯本法第
    五十三條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最近一年內未曾因違反災害防救相關法令受主管機關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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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2/05/10
為符合本法第六十條第二項授權本辦法訂定表彰對象資格條件之意旨,爰分列二款明
定民營事業機構、災害防救團體、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及個人應符合之表彰資格,分別
說明如下:
一、本辦法既係表彰對實施風災、震災(含土壤液化)、火災、爆炸或火山災害全民
    防救災教育工作具有傑出貢獻或顯著功勞者,倘民營事業機構、災害防救團體、
    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代表人、管理人或個人本人近五年曾犯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
    之罪,且經有罪判決確定,恐有損及表彰公信力之虞,爰訂定第一款。
二、同前款所述,倘民營事業機構、災害防救團體、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及個人近年曾
    因違反災害防救相關法令受主管機關處分,恐將影響社會大眾對表彰之信賴,又
    為避免過度限制其等參與表彰之機會,明定一年時限,爰訂定第二款。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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