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4 條
前條第一項初訓訓練時數不得少於十二小時,其訓練項目如下:
一、消防知識及火災預防。
二、消防安全設備及防火避難設施。
三、員工教育及自衛消防編組訓練。
四、消防防護計畫。
五、測驗。
未參與前項第五款測驗或缺課時數達二小時以上者,應予退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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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3/02/02
一、為使防火管理人了解火災基本觀念與防火管理相關法規、消防安全設備等硬體設
    施、對所屬員工進行自衛消防編組等任務分配及消防防護計畫訂定相關事宜,第
    一項明定防火管理人初訓之項目及時數。
二、第二項明定防火管理人初訓應予退訓情形,以避免學員未參與測驗而無測驗成績
    或請假時數過多影響學習成效。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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