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1/06/15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各類災害發生而災情重大時,對受災民眾之正常居住生活造成影響,而有適
用本條規定之需要,不限於天然災害,爰修正第一項擴大適用本條之災害範圍;
另「災區」修正為「受災地區」,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條說明二、(四)。
三、第二項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 97/05/14
一、本條新增。
二、各級政府為執行災害復原重建之措施,得採租稅及各項規費減免、貸款融資、救
助金發放、工作權媒介及保障、土地房屋有效使用等方式。其中,妥善照顧受災
民眾居住生活及災區重建為災害復原之優先工作,使民眾居有定所後,其他如工
作權之保障、貸款融資等災害復原重建措施,方能有效進展,本條爰明定安置受
災民眾或進行災區重建等措施。
三、又現行有關法規對於實施安置照顧受災民眾或進行災區重建措施有相當程度之限
制及困難,恐無法即時發揮應變救急之效,參酌「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
日緊急命令」第四點及其執行要點等規定,增列有關用地及建築物之取得、變更
、評估、管理及維護等事項得簡化程序規定。
四、第二項授權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檢討訂定簡化行政程序之辦法,其所
援引之法律、法規命令應具體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