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 40 條
室外儲槽儲存第三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烷基鋁、烷基鋰、第四類公共危險物
品之乙醛、環氧丙烷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六類物品者,除依第三十七條
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設置用惰性氣體或有同等效能予以封阻之設備。
二、儲存烷基鋁或烷基鋰者,應設置能將洩漏之儲存物侷限於特定範圍,
    並導入安全槽或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設施。
三、儲存乙醛或環氧丙烷者,其儲槽材質不得含有銅、鎂、銀、水銀、或
    含該等成份之合金,且應設置冷卻裝置或保冷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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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02/11/21
本條所列之烷基鋁及烷基鋰屬禁水性物質及發火性物質,一旦接觸空氣將氧化燃燒,
且尚無有效之滅火藥劑,故為侷限其災害範圍,需將洩漏之危險物品導入安全槽或同
等以上效能之設施。但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之乙醛、環氧丙烷等物質,未具上開危險
特性,爰修正第一款,並移列為第二款,現行條文第二款移列至第一款。另查日本危
險物規制關係規則第二十二條之二之五及第二十二條之二之六亦有相關規定。
91/10/01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日本危險物規制政令第十一條第三項及危險物規制規則第二十二條之二之三
    及第二十二條之二之四規定。烷基鋁等物質性質特殊,故需針對其可能產生之危
    害,增訂相關設備。
三、因烷基鋁等物質一旦接觸到空氣即會氧化自燃,且無有效滅火藥劑,故為侷限災
    害範圍,因此需將洩漏之危險物品導入安全槽中。同理儲槽亦應設有惰性氣體等
    能予以封阻之設備。
四、因乙醛及環氧丙烷會與銅、鎂、銀、水銀,或含該等成份之物質反應生成具爆炸
    性之化合物,故於第三款限制該物質作為儲槽之材料。
五、乙醛及環氧丙烷因沸點低,會隨氣溫上升等因素,而產生汽化現象,使槽內壓力
    升高,而可能導致槽體破壞、氣體流出及起火燃燒等危險,故應設置冷卻裝置或
    保冷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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