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1/06/15
一、條次變更,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說明二。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 105/04/13
一、本條新增。
二、災區居民自用住宅因天然災害毀損致不堪使用者,將因復需償還原貸款,而承受
極大財務壓力,爰增訂本條,使經各級政府認定因災害毀損致不堪使用,得經原
貸款金融機構之同意,以該房屋及其土地,抵償原貸款債務。為鼓勵金融機構承
受,內政部得於原貸款剩餘年限,就承受原貸款餘額予以利息補貼。而金融機構
承受、處置第一項房屋或土地,不受銀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及保險法第
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