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消防法 (113/11/29 修正)
第 42 條
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
存或處理場所,其儲存、處理或搬運未符合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安
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
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
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或設備未符合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設
置標準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二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未責由保安監督人訂定消防防災計
畫,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得按次處罰。
製造、儲存及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場所發生火災時
,管理權人違反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有關危
險物品管理必要之業務,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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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3/11/29
一、依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
    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設備及安全管理應符合同條第二項授權訂
    定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規定,原條文定有違反上開辦法規定之處罰,考量其危害風險及違規樣態不同,
    爰將原處罰規定分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另為督促事業單位之
    管理權人肩負起社會責任,爰將第二項罰鍰額度上限提高至一百五十萬元。至原
    第四十二條後段規定則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強化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之安全維護責任,爰將原第四十二條
    之三第一項第六款未責由保安監督人訂定消防防災計畫之處罰規定,移列至第四
    項,並參考修正條文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將罰鍰額度上限提高至三十萬元。
三、增訂第五項規定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所定製造、儲存及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
    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場所發生火災時,管理權人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有關危險物
    品管理必要之業務,對其逕行處罰,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說明二。至其與
    原第四十二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後段規定同樣就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有關危險
    物品管理必要業務之罰責,相異之處為原第四十二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後段規定
    係針對平時執行不落實,惟尚未發生火災,有對管理權人處以行政罰鍰並通知限
    期改善可行性之情形;增訂第五項則是針對火災已發生,有危害公共安全之情形
    ,對管理權人處以較重之行政罰鍰,是以罰責輕重及規範情形有別,併予說明。
112/06/21
考量第十五條所定場所之範圍含括公共危險物品工廠、液化石油氣分裝場、檢驗場、
瓦斯行及容器串接使用場所(如餐廳、小吃店及自助洗衣店)等,場所規模差異較大
,為賦予依個案場所規模為適切裁罰空間,爰修正罰鍰額度上限。
84/08/11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十五條之修正,明定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管理之處罰規定
    。
三、本條所列「停止其使用」可包括第十五條所定危險物品之停止使用與該條所定場
    所之停止使用。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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