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 43 條
地下儲槽場所儲存第三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烷基鋁、烷基鋰、第四類公共危
險物品之乙醛、環氧丙烷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六類物品者,其位置、構
造及設備除應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至第十四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
定:
一、儲槽應置於地下槽室。
二、準用第四十條第三款規定。但儲槽構造具有可維持物品於適當溫度者
    ,可免設冷卻裝置或保冷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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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91/10/01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日本危險物規制規則第二十四條之二之七規定。因烷基鋁等性質特殊,故需
    針對其可能產生之危害,增訂相關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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