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 4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容器,非經檢驗合格不得使用;其檢驗工作得委託專
業機關(構)辦理。
前項檢驗項目及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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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99/08/23
一、刪除第一項。
二、鑑於化學品(泛指公共危險物品及公共危險物品以外之其他化學品)之管理,目
    前國際及國內於工作場所均採行聯合國「化學品全球分類與標示制度」(簡稱
    GHS ),有關化學品之運輸,則採用聯合國九大類化學品標示制度。且交通部、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等均已配合上開制度之推動,修正化學品
    容器之危害物質及圖示標示相關法規(含物質安全資料表),如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修正「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交通部修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修正「毒性化學物質標示及物質安全資料表管理辦法」等,
    上開法規所定之化學品標示、圖式及物質安全資料表等應變資訊,已足為國內(
    國際)相關應變單位救災識別之用,可取代現行公共危險物品緊急應變代碼制度
    ,爰予修正。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96/05/09
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既有「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規範相關危險物及有害物之標
示規定,本辦法無庸就此規範,爰刪除第一項「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之規定。
91/10/01
一、條次變更。
二、鑑於市面上出現具附屬設備之容器,供作家庭使用,影響公共安全,爰於第二項
    明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容器,非經檢驗合格,不得使用。
三、第一款所稱之「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係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據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七條所訂定。
四、第三項係參酌商品檢驗法第十條第二項訂定。
88/10/20
一、參照經營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各類事業之分類及安全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明定儲存公共危險物之容器,應符合國家標準。
二、第二項:為利於公共危險物品災害之搶救,明定其容器外部,除應依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主管之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儲存公共危險物
    品容器外部之標示規定外,並應標示緊急應變搶救代碼。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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