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類物品儲存場所,其安全管理除應符合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規定外 ,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室內儲存場所或室外儲存場所,不得儲存六類物品以外物品。但其不 與儲存物品反應,且分類分區儲存,各分區距離在一公尺以上者,不 在此限。 二、室內儲存場所或室外儲存場所,不得儲存不同分類之六類物品。但分 類分區儲存下列物品,且各分區距離在一公尺以上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類(鹼金屬過氧化物或含有其成分之物品除外)與第五類公共 危險物品。 (二)第一類與第六類公共危險物品。 (三)第二類與第三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發火性液體與發火性固體(黃磷或 含有其成分之物品為限)。 (四)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易燃性固體與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 (五)烷基鋁或烷基鋰,與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含有烷基鋁或烷基鋰成分 者。 (六)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含有有機過氧化物或其成分者,與第五類公共 危險物品之有機過氧化物或含有其成分者。 (七)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與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之丙烯基縮水甘油醚或 倍羰烯或含有其成分者。 三、第三類公共危險物品之黃磷,不得與禁水性物質儲存於同一場所。 四、室內儲存場所容器堆積高度,不得超過三公尺;儲存閃火點在攝氏二 十一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中之第二石油類、第三石油類、第 四石油類或動植物油類時,其容器堆積高度準用第三十條第八款規定 。 五、室內儲存場所應保持六類物品在攝氏五十五度以下之溫度。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日本危險物規制政令第二十六條、危險物規制規則第三十八條之四及第三十 九條規定,增訂安全管理事項,理由同前條說明。 三、第一款但書所稱不與儲存物品反應之六類物品以外之物品,係指儲存物品安全資 料表(Safety Data Sheet) 安定性及反應性(Stability and Reactivity)中 ,應避免之物質以外之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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