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於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業將本條所規範製造、儲存或處理六 類物品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場所之保安監督事項,納入本法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 至第四項規範,本條爰予刪除。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消防法第十五條用語將危險物品場所修正為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 三、第三項明定保安監督人應施予二十四小時之訓練,並應每二年接受複訓一次。
明定應設置危險物品保安監督人之場所、申報規定、管理權人及危險物品保安監督人 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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