災區之農地、漁塭及其他農業相關設施向金融機構貸款之擔保品全部毀損 或滅失者,其擔保品得由金融機構依貸款餘額予以承受。 金融機構依前項規定承受者,由政府就其承受金額最高八成之範圍內予以 補助。有關承受補助之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一、條次變更,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說明二。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災難發生,災區之農地、漁塭與其他農業相關設施所受無以避免的損害,為救助 相關農漁業設施之擔保品毀損或滅失財務壓力,爰增訂本條,其擔保品得由金融 機構依貸款餘額予以承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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