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災害防救法 (111/06/15 修正)
第 49 條
災區受災企業因受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者,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予
以協處。
前項發生營運困難企業之認定、協處措施與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災區受災企業因受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者,於災害前已辦理之貸款,其本
金及利息之償還期限得予以展延,或予以利息之減免。
前項展延期限,週轉金最長一年,資本性融資最長三年。
第三項合意展延或減免期間之利息損失,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補貼
金融機構。
災區受災企業因受影響,於其復工營業計畫範圍內所需營業資金,向金融
機構之貸款,其貸款之利息,於週轉金最長一年、資本性融資最長三年之
範圍內,予以補貼。
前項貸款必要時,由相關信用保證基金提供信用保證,信用保證成數為九
成,送保期間保證手續費免向受災企業計收。
前二項補貼範圍、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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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1/06/15
一、條次變更,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說明二。
二、考量「紓困」用語,易使金融機構認為受災企業財務出現問題而需要尋求協助,
    故為避免金融機構誤解,爰第一項及第二項均將「紓困」修正為「協處」。至於
    「協處」之內涵即為提供相關協助措施;另第二項併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經濟部訂定之「受災中小企業融資協處辦法」,鑑於現行本金及利息之償還
    得予以展延之規定,在展延期間屆至後,中小企業仍需負擔展延期間應付之利息
    ,對受災企業助益有限;為加強對受災企業協助及減輕業者負擔,故增訂金融機
    構於展延期間對受災中小企業得予減免利息,其減免利息部分則由政府酌予補貼
    其利息損失,俾協助受災企業加速復建,爰修正第三項及第五項。
四、第八項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四項、第六項及第七項未修正。
105/04/13
一、本條新增。
二、災區經濟之重整與建設,攸關災區及其民眾利益至鉅,爰增訂本條,特對災區受
    災企業而發生營運困難者,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予以紓困,並特予明示於
    災害前已辦理之貸款,其本金及利息之償還得予以展延。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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