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1/06/15
一、條次變更,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說明二。
二、考量「紓困」用語,易使金融機構認為受災企業財務出現問題而需要尋求協助,
故為避免金融機構誤解,爰第一項及第二項均將「紓困」修正為「協處」。至於
「協處」之內涵即為提供相關協助措施;另第二項併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經濟部訂定之「受災中小企業融資協處辦法」,鑑於現行本金及利息之償還
得予以展延之規定,在展延期間屆至後,中小企業仍需負擔展延期間應付之利息
,對受災企業助益有限;為加強對受災企業協助及減輕業者負擔,故增訂金融機
構於展延期間對受災中小企業得予減免利息,其減免利息部分則由政府酌予補貼
其利息損失,俾協助受災企業加速復建,爰修正第三項及第五項。
四、第八項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四項、第六項及第七項未修正。
- 105/04/13
一、本條新增。
二、災區經濟之重整與建設,攸關災區及其民眾利益至鉅,爰增訂本條,特對災區受
災企業而發生營運困難者,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予以紓困,並特予明示於
災害前已辦理之貸款,其本金及利息之償還得予以展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