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 5 條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徵用或徵購土地、建築物之補償,準用
土地徵收條例補償規定辦理。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徵用或徵購水權,其補償基準如下:
一、對農業用水之補償:
(一)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各管理處之補償,以被徵用或徵購
      灌溉用水渠道與建造物維護管理費、水庫營運調配分攤費、替代水
      源取得成本及處理輪灌、停灌所增加之管理費用等計算。
(二)對農民之補償,以水利主管機關公告停灌之面積為限,比照農業用
      水調度使用協調作業要點之給付規定計算。但已納入停灌補償者,
      不得重複領取。
二、對水力發電用水之補償,以其淨發電量之損失為限。損失之淨發電量
    補償金額,以其他火力計畫替代發電成本及下游新建電廠應回收影響
    金額為計算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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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1/12/05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
二、為配合本法第三十三條刪除「計價」文字,爰第二項第一款序文及第一目、第二
    目與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農田水利會已於一百零九年十月一日改制納入公務機關,爰配合修正第二項第一
    款第一目文字。
四、公告停灌之農民補償計算方式係依中央水利主管機關(經濟部)農業用水調度使
    用協調作業要點辦理,爰修正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文字。
97/11/14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三十一條修正援引之項次與款次。
三、配合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增列徵購及
    計價等文字
四、增列第二項,配合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增列「水權」之徵用、徵購,第
    一款第一目、第二目係參考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訂定水
    權之補償或計價基準。第二目並參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旱田利用調整計畫之規
    定辦理。
五、第二項第二款係依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建議之文字規定。
90/06/01
本條明定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補償規定,準用土地徵收條例。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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